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給付票款
CCEV 91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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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所簽發,均未載到
期日,面額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票號五一三二七七、五一三二八二及二四
七六八0號之本票共三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系爭
本票自發票日起,均已逾三年未行使追索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三紙為證,惟按票據上之
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三紙均未載到期日,
自前述發票日起算,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止,顯逾三年;又原告亦自陳未曾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票據上之權利,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利息,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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