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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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供作營商週轉之用,雙方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應於一年後即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清償系爭借款。詎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竟以經濟拮据為由拒為
清償,隨後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證人許金象亦
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曾兩次託其轉知原告待伊房子賣掉,即將還款
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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