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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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儲蓄
法定代理人 陳宗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綉琴(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死亡)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則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每期為一月)還款,每期攤還五千元,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按月息九厘(百分之零點九)計算,如
逾期未為清償,尚應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陳綉琴僅於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清償九萬九千
五百二十元,尚餘本金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款記錄各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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