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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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三
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八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
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及
核閱原告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衡酌原告陳明願提供確實之擔保
,且其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恐繼續執行程序致令
原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法准許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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