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蔡禎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黃建南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9,02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9,0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
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功路往東行駛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軍校路南
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骨盆髖臼骨折、右
膝髕骨及腓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
(右前臂15公分、右手小指2公分、左膝10公分、右膝10X10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2,060元。⒉醫療費用1萬9,641元。⒊看護費
用7萬5,000元。⒋回診交通費4,000元。⒌營養品、醫療器材
用品費用2萬6,563元。⒍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8萬2,000元(
每月6萬2,000元x11個月=68萬2,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14
3萬2,514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7萬1,7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萬1,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9,641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回診交通費4,000元雖不爭執,然營養品、醫療器
材用品費用中除ㄇ型助行器800元不爭執,其餘非必要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薪資,應以原告申報所得稅之年薪資所得28萬8,000元計算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認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9,64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回
診交通費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為3萬2,060元(含零件3萬0,4
60元、工資1,6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5月15日,已逾
耐用年限,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
6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
0,460元÷(3+1)≒7,61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
後為9,215元(計算式:7,615元+1,600元=9,215元)。
⒊營養品、醫療器材用品費用2萬6,563元。
⑴原告請求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8,873元,核其單據明細
,均屬傷口護理、助行器及踝足矯具(見附民卷第49至
51頁),與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車禍受有多處
外傷、右腳骨折開刀,右足踝關節殘留活動障礙等情相
符(見附民卷第57頁),堪認此部分屬因車禍增加必要
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690元,雖據提出購買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49頁),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
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
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其任職於力育工程有限公司
之在職薪資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2,000元,據此計
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8萬2,000元(計算式:6萬
2,000元x11個月=68萬2,000元),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年收入28萬8,000元
計算等語。惟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常與實際雇主給付之
收入有落差,應以雇主實際開立之前開原告薪資證明所
載金額,較為正確可採,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右踝、右膝
、右髖活動度受限之後遺症,需以左下肢為主輔助方能
完成蹲下的動作,偶有患部疼痛需服用止痛藥,已致勞
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2%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78頁至第18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所受傷勢症狀固定,勞動能力確已減損12%。
⑵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6萬2,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
至135年4月26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3萬2,514元【計算方式
為:89,280×16.00000000=1,432,513.0000000000。其
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經數次手術及
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康復,且原告原從事需體力勞動
之工作,因受傷將近一年無法工作,且右下肢活動度受
限,勞動能力已減損12%,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70年次,高職畢業,擔任下水道技術員,
月收入約6萬2,000元,被告59年次,碩士畢業,任職私
人公司,薪資年所得約240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酒測
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原告酒後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
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酒後超速
行駛(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兩者相較,
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
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46萬5,72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5萬9,0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9,641元+看護
費用7萬5,000元+回診交通費4,000元+機車維修費9,215元
+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萬8,873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43萬2,51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x60%
-46萬5,720元=105萬9,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9
,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4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