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李鴻文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凌晨4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權利讓渡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64,756元(含零件164,036元、工資79,560元、烤
漆21,16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小客車目前雖仍登記於訴外人劉泳宗名下,然
其業將該車之使用權利輾轉轉讓至被告名下,業經曾為權利
人之訴外人吳柏融、施博偉、王思惟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
權利讓渡書多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07、143、145、24
1、245、283、373頁),佐以王思惟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日
期為109年12月2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3日相距不
到兩月,而最後受讓該車之人即為被告;再者,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警卷資料系爭事故肇事者雖因離開現場而無法確認為
何人,然經上開多項證據及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
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
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應屬可採,則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4,756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5
7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9,560元、烤漆21,160元,
總計為187,2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8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