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公示送達
CDEV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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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聲 請 人 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周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
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因相對人二
人已遷出國外,為此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經讓
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國內址如附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民國113年1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079500號
之回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
方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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