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
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9元(含零件6109
元、工資21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車輛有碰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但質疑尾門部
分的損害是否由其造成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碰撞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雄陽汽車九如廠估價單、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行照可參,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之車輛受損範
圍內,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7,809元(含零件61
09元、工資217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7至2
1頁)。經查該估價單所列維修範圍包括後保險桿及尾門部
分,被告之機車有碰撞後保險桿造成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
、維修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頁、121頁),上開照片均顯
示後保桿右側有數處出現明顯刮擦痕跡,當有維修需求;至
於尾門部分雖為被告否認,但經查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及案
發後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尾門靠近擋
風玻璃處有碰撞凹陷痕跡(本院卷第95、121頁),且該受
損部位偏右側,與照片顯示後保桿受損部位同在右側相符,
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是車子往路邊衝出去,然後倒下撞到系爭
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機車碰撞至倒下過程
中自有可能對相鄰區域的不同部位造成損傷,堪認原告主張
尾門部分之維修亦屬系爭事故所生,並非無據。至被告雖以
前詞為辨,但並未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僅稱由法院依現有
證據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1
0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700元,合計2290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9×0.369=2,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9-2,254=3,855 第2年折舊值 3,855×0.369=1,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5-1,422=2,433 第3年折舊值 2,433×0.369=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3-898=1,535 第4年折舊值 1,535×0.369×(7/12)=3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33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