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Super One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暉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慈純,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琮
暉,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琮暉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Super On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913元,已欠繳民國112年4
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期之管理費共9,565元(計算式:1,
913×5=9,565,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1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2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之建物謄本1份、系爭大樓
管理規約1份、催收系爭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
系爭大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1份及被告之
欠繳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63至65頁、第8
5至87頁、第103至10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56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