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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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許弼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近大
學十三街處時,因停車不慎導致機車倒下而碰撞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8,683元(含零件17715元、工資20968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機車有碰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看起來當時系爭車輛沒有晃動,且如果當時有碰到,一般
都會有逼逼聲響,但當時沒有發出聲音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地點停車在系爭車輛車
尾旁邊時,因停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倒向系爭車輛車尾之方
向,後來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有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勘
驗系爭車輛哨兵模式錄影無誤(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60頁)、臺灣特斯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本院卷第21至25 頁)為證,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
車主於同日13時許向警方報案,表示其發現系爭車輛車尾部
位受損,當時警方拍到系爭車輛車牌下方保險桿有一刮擦痕
跡(本院卷60至61頁),對照本院勘驗前開錄影之擷圖顯示
被告機車向左傾倒時,其車尾握把突出部位剛好在車牌下方
之位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審酌車主報案時
間與被告機車傾倒時間相隔不遠,且上述受損位置與機車傾
倒位置、情況相符,堪認該刮痕應是被告機車傾倒所致。被
告停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理
賠範圍內,就被告導致之系爭車輛損害向被告求償。至被告
辯稱影片看起來系爭車輛沒有晃動,應該沒有碰到等語,雖
與本院勘驗結果未發現影片畫面晃動相符(本院卷第102頁
),但上開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只是輕微擦傷,在此情況下
自未必會導致車體明顯晃動;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其沒有聽
到逼逼聲云云,但車輛是否會因為被碰撞而發出警告音,本
非必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前述維修費用,雖經提出前述估價單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查: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顯示當時碰撞情形應甚輕微(系爭車輛車體無明顯晃動),
且警方到場時拍到之損傷也只有一個擦痕而已,衡情系爭車
輛當時受損情形,應非必須將保險桿整個更換之嚴重損傷。
然而上開估價單該估價單所載零件項目包括後保險桿16410
元、左後反光片461元,且從工資、烤漆項目之記載可知其
維修方式是將後保險桿整個更換,再將新保險桿噴漆,其維
修之範圍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非無疑問。又原告提出之
維修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
分似有損傷,但此與本院勘驗哨兵模式錄影之擷圖顯示被告
機車倒下時,機車車頭是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且機車車尾並
非位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情形不符(本院卷第161頁),無
從認定該損傷為系爭事故所致。故本件尚難認定該估價單所
載維修範圍均應由被告負責,但系爭車輛既有擦傷,至少應
得請求烤漆費用,且汽車零件烤漆採取整個鈑件拆下烤漆之
方式,尚屬常見,爰參酌該估價單所載保險桿拆卸安裝費用
2530元、噴漆費用總計16750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280元(2530+16750=192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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