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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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嚴竫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居住在同址8樓(下稱被告房屋
)即原告房屋之樓上,而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起,發現
自身房屋之陽台開始出現大量鳥飼料殼,後來經查訪才於11
1年3月31日發覺係因被告在被告房屋陽台放飼料盤餵養野鳥
,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殘渣或飼料殼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
台。又原告發現上情後,於111年3月31日即有與被告前往派
出所協調,被告亦同意將飼料盤收起且不再餵養野鳥。然而
,原告仍持續在自家房屋陽台發現鳥飼料殼,且野鳥聚集在
被告房屋陽台之情形也越來越多,但每次向被告要求改善,
均遭被告否認有持續餵養野鳥之情況,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
、5月連續在大樓管委會招開會議期間提出陳情並要求改善
後,狀況仍持續至112年5月27日止,方完全不見野鳥聚集。
為此,因被告上開餵養野鳥之行為,造成原告從111年2月至
112月5月共16個月,均要花費時間清潔陽台之鳥飼料殼,影
響原告之居家安寧與居家環境衛生,故以每月清潔20日,1
次清潔1小時,1小時居家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計
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6個月
清潔費用之損失共9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於
111年3月31日前往派出所協調、和解後,被告已將陽台多處
進行消毒並撤掉盆栽,之後亦無繼續養鳥之情形,並無原告
主張被告在其提出反映後仍持續餵養野鳥之情況。又原告提
出之證物,被告感覺莫名其妙,甚至可能是原告自行偽造,
況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亦有配合讓社區總幹事前往被告房屋
進行勘查,業無發現任何原告主張之養鳥行為或情況。因此
,被告在111年3月31日後已經改善,並未養鳥,堅決對原告
無理之索賠舉動為任何妥協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個人對其居住、活動之私密空
間範圍,本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侵害之自由,且居住安寧
、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
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
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包括
在內。是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住屋權者
,倘被害人確實受有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加害者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所居住之被告房屋
位於原告房屋之樓上,而原告於111年2月7日起,發現原告
房屋陽台開始出現大量鳥飼料殼,且係因被告在被告房屋陽
台放飼料盤餵養野鳥,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殘渣或飼料殼
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又該等狀況經兩造於111年3月31日
進行協調後,仍持續至112年5月27日止,方完全不見野鳥聚
集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影檔案畫面、拍攝照片、
飼料殼殘渣等件為佐(詳見本院卷第12頁、第73頁所附光碟
暨證物袋資料),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與拍攝照
片後,亦見被告房屋之陽台確實曾有放置飼料盤藉以餵養野
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復確認:被告房屋之陽台經
以雷射筆照射造成驚嚇效果後,可見很多隻小鳥從被告房屋
陽台起飛之情況,且部分影片可發覺小鳥遭受驚嚇飛離被告
房屋後,經飛往同一棟大樓其他住戶採光罩停留數量,大約
十數隻之多,更有部分影片顯示結果,從被告陽台飛出來的
小鳥數量多達2、30隻等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既可見被
告確實曾有在陽台放置飼料盤以餵養野鳥之情形,且兩造協
調後,仍有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持續有大量野鳥聚集在被告
房屋陽台等情況,又斟酌大量鳥隻聚集之場所,本通常伴隨
有足供該等鳥隻族群攝取之食物,且原告亦持續在自家陽台
發覺鳥飼料殼之殘渣,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信實。
㈢、至於被告雖引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居住社區之總幹事於112
年5月26日前往被告房屋進行勘查,而無發現任何養鳥行為
之影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而,兩造於11
1年3月31日雖有前往派出所進行協調,但當日僅私底下商談
,並無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6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有達成和解之證據資料可
供佐憑,是本院自無從以兩造曾於111年3月31日共同至派出
所進行協調,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再者,被告固辯稱原告
提出之證據資料有可能係自行偽造,且該等情形與社區總幹
事前往被告房屋勘查之情形不合等詞,但本院勘驗原告提出
之影像錄影檔案時,並未見有任何剪接、拼湊等不合常情之
處,且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雖可見:被告房屋之陽台
在112年5月26日經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時,並未見有任何飼
養鳥隻之物品存在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但
將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房屋陽台照片相互
比對後,卻可見被告房屋之陽台在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以前
,明顯較為凌亂,更有多數物品放置,二者顯然有別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0頁之勘驗筆錄)。因此,被告房屋於112年5
月26日經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之際,雖無任何養鳥行為之情
況存在,但顯無足反推被告在該日以前,確無任何原告主張
之養鳥行為,更遑論,原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時間間隔
長達一年之久,且均可見有大量鳥隻聚集在被告房屋之陽台
,此顯非單一日之勘查情形即可動搖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
故本院憑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評判。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從111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7日以前之期
間,均有在被告房屋之陽台餵養野鳥,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
,殘渣或飼料殼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影響原告之居家安
寧與居家環境衛生等節,既可信為真,復被告所提之抗辯或
反證,亦無從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事實之真正,則原告因被告
持續餵養鳥隻之行為,造成其本應享有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
安寧此住屋權遭受侵害,且原告為避免自家環境之衛生、整
潔之破壞,致須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進行排除或打掃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有清潔花費之損失,自屬有據。
㈤、承前,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其因清潔、打掃原告房屋陽台所
受之損失,但本件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乃以每月清潔20日
,1次清潔1小時,1小時居家清潔費用300元計算,而此清潔
時間、清潔費用,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任何資料可得佐實
;稽以原告雖因被告房屋陽台持續掉落鳥飼料殼,而造成其
不便與困擾,然衡情本無從期待該等日常生活之清潔打掃,
在未對外聘請專業人員並因此支出相應費用前,可直接、具
體量化成數額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雖已證明損害之發
生,然因無法具體認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房屋之陽台持續累
積、掉落鳥飼料殼數量,與原告提出之影片、照片,客觀可
見鳥隻聚集之情形等跡證,再參酌原告主張、證明之被告餵
養野鳥持續時間,乃至111年2月至112年5月,約16個月之久
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損失金額應以30,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應以30,000元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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