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林琮祐
被 告 王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173
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85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
息,而被告迄109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6,17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只有領每月4,000多元之老人年金,無力
法再繳納原告請求之金額,我有誠意要還款,我希望原告可
以降低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
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
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