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林怡君
李信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永能
被 告 李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
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平
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翠華路口時,因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信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7
98元(含零件34,419元、工資36,3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闖紅燈,但我有繳罰金了,我因此脊椎受傷
,走路要拿輔助器,對方要求賠償車子維修費用我不可能給
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勘驗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㈠前行車紀錄器
部分,影片全長15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二路匝道由北往南方向停等,其後行向燈號轉為綠
燈及右箭頭指示燈,檔案時間4秒許,保險車輛開始右轉
,欲駛入翠華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檔案時間6秒許,可
見大中二路平面道路行向燈號為紅燈、右轉箭頭,檔案時
間7秒許,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欲直行駛入洲仔北街,兩車
隨即發生碰撞。㈡後行車紀錄器部分,影片全長11秒,檔
案時間2秒許,保險車輛開始右轉,欲駛入翠華路東往西
方向快車道,檔案時間5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與保險車輛
發生碰撞,並隨即倒地,此時被告倒地位置,已非屬翠華
路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延伸線位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19÷(5+1)≒5,7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4,419-5,737) ×1/5×(3+9/12)≒
2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19-21,512=12,907】。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12,9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6,379元,共49
,286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事故脊椎受傷故不願賠償等情,然
系爭事故之發生,由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以觀,純係
被告闖越紅燈所致,已難認郭信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可言,縱被告因己身過失行為致自己受有傷害,亦非
得資為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