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CDEV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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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許李謙
被 告 張翔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8時31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與訴外人胡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惠珍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40,8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
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行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與
胡惠珍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73、
76至77頁),可知胡惠珍行經上開地點,未於起駛前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上開
路口,堪認胡惠珍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
應與被告相當,應各負50%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過
失相抵後為20,435元(計算式:40,870×50%=20,4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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