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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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楊濬宸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三星S22Ultra手機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帳號「tech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
賣SONY PS5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出售該物品之真意,而於
111年3月25日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880元至
訴外人即被告不知情之子吳尚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嗣原告僅收到被告16,000元
之退款,但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原告因而受有14,880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向被告請求14,88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我要等117年7月1日刑
事案件執行完畢才能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152號等案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經
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4,880
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能看出被告具有悔意,並願意積極
補償原告,然本院所審理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之經
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11
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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