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禎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益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小
額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對上訴人合法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
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
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
11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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