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債務
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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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邢長興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前2期年息為1.88%,第3期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規定
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0,463元、利息8,386元及違約金45
0元,共計159,299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
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完全不曉得當初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的金額,實
際上匯入我帳戶內的金額只有6萬元,我認為本金沒有那麼
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查詢明細報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73號卷),且與本院函詢渣打銀行,
該行函覆表示其已將被告所欠本金150,463元、利息8,386元
及違約金450元,債權額共計159,299元轉讓予原告等語相符
(見本院橋簡字卷第37至4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卷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被
告當初借款之金額即為16萬元,與被告所稱僅有6萬元顯不
相符,而被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事證之反證,所辯洵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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