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
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號,即於數日後,在高雄市楠梓
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
原告於111年3月4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
出1,0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