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借款
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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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謝輔城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吳宗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宗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吳宗吉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嗣積欠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吳宗吉死亡,被告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利息餘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年1月23日公告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吳宗吉是向萬泰商業銀行而非
原告借貸,應由原告證明其如何承受債權等語,惟查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0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71頁)
,故原告即為改名後之萬泰商業銀行,無從以被告所辯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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