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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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許瑀嫺
被 告 友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於民國88年5月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與其上同段1194建
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37/10000)與其上同段119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8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91年5月3日,被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經5年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
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91年5月3日屆至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以最長之消滅
時效期間15年計算,於106年5月2日時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被告並未提出曾中斷時效之抗辯,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於111年5
月2日已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
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
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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