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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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許秋霞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9時9分許及11分
許,各匯款10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中信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
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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