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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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邱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徐履
富(臉書暱稱「21」,以下逕稱其名)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並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即「取簿手」
),被告遂於同年12月8日20時前某時持行動電話(未扣案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俟訴外人黃○軒(臉書暱稱「
墨水」,當時為少年,以下逕稱其經隱匿後之名)瀏覽後,
於同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繫約定出
售個人帳戶,雙方遂於同月28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元帝廟」見面,被告先向黃○軒收取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暨透過
Messenger取得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旋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同址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徐
履富。另由系爭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8時24分起陸續偽
以「伊甸基金會」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無法取消每月捐款、須配合操作解
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9時1分許自
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50,138元至系爭帳戶既遂,再由
系爭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50,000元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
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0,138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
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
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
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
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
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
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雖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
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
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
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
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
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
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撥打電話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
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而受有匯出150,138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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