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CDEV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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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禾昇即林禾峯即江鑫工程行即九上青草茶即瘋果
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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