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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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富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9,440元【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4.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12,000元=289,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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