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麥榮珠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劉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右昌街南往北行駛至該
路段與仁昌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致原告再碰撞路旁違規停放之汽車,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
、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90日=18萬元)。⒉不能工作損
失18萬元(計算式:每月6萬元x3個月=18萬元)。⒊精神慰撫
金2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現場並無受傷,否認有賴人看護必要,如
認有看護必要,亦爭執是全日或半日看護,且親屬看護費用
應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無工作,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
,且原告不能證明其3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當下無受傷等語。惟查,原
告於車禍後3日之110年7月17日即至健昌骨外科診所就診,
主訴車禍後尾椎疼痛,經X光檢查發覺尾椎骨折之傷勢,有
健昌骨外科回函及病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5頁)
,審諸原告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並非相距甚久,
且原告因車禍之外力撞擊倒地,如當下身體外觀上無立即可
見之開放性傷口,且因驚嚇等因素而未馬上察覺自己受傷,
經過一段時間才因疼痛逐漸顯著而就醫,亦與常情無違,足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
並非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提出健昌骨外科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骨折處需他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該診所就此函覆本院:原告骨折處估計需3個月才
能癒合,期間多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理應
整日都會疼痛,需人多方照顧,不需手術,以保守治療
為主,3個月骨折癒合後,疼痛症狀也會解除,可跟正
常人一樣活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399頁),
可知3個月為骨折完全癒合期間,恢復過程中身體疼痛
情形理應逐漸好轉,應非指復原期間之3個月均需專人
全日看護,且原告自110年8月4日起,就診時即未再開
立止痛藥物,而是改為復健治療,有原告就診病歷可資
為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堪認原告之傷勢於車
禍後約3週,確已開始好轉,本院斟酌審判實務上認定
尾椎骨折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約需1個月,並衡諸
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
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6,000元
(計算式:2,200元x30日=6萬6,0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
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
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收入等
語。然原告當時,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
機車,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認以當時之基本工資
每月2萬4,000元,計算原告之收入損失標準,尚屬合理
相當。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全日獨立看護母親及身心
障礙之弟弟、女兒,縱未實際從家人處領取薪資,但月
收入應以相當於看護費之6萬元計算等語,然原告並非
專職看護人員,其照顧家人之專業能力、周密程度,自
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且原告於車禍當日下午獨自
騎乘機車外出,是否確有獨力全日看護家人,亦有疑問
,本院斟酌上情,認仍應以前揭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工作損失,較為允當。
⑶又依健昌骨外科診所前揭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所受傷勢復原期間需3個月,復原期間應休養不宜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據
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
式:2萬4,000元x3個月=7萬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復原期間
需3個月,復原期間身體疼痛、起居不便,堪認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7年次,科大畢業,在家
看護家人,未實際從家人處領取薪資,被告49年次,高
職畢業,從事銀飾加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需以手語
溝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4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
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
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兩造同意扣除之強制險保險金3萬6,
000元=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