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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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東大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修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因原
告就系爭房屋另有使用規劃,無法再為出借,故依法通知被
告上情,然被告拒不配合,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玉修另抗辯其僅係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現已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王玉修,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原告
已針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下稱系爭
另案)。從而,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故本
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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