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楊岳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任淙澤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投資其他事業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
,被告並於同日簽發見票即付之同額本票(票號NO.483226
號,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清
償任何金額,且對原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7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
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蓋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
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固提出之兩造間110年4月14
日至112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縱屬真正,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日期107年2月3日相差過久,難以特定其所稱係何筆款項,
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況且,原告聲稱有計算利息,但中
間卻無任何償還利息的相關紀錄,亦無清償證明。此外,兩
造前曾一起經營過酒品買賣事業,有幫公司代墊過酒款,對
話中所涉之金錢往來關係眾多,難以確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且現已罹於時效等
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
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並如借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證明
兩造曾成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舉證,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從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以及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並不否認有借貸、收受借款的事實
等情況觀之,應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0頁)。然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本票為
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
事實。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告稱:「我明天
要整筆拿,星期六要繳貸款,你明天必須整筆給我,明天16
時前我要拿到500,000元,不然試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0,000元給原告(見本
院卷第78頁),然兩造並未提及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償還借
款」,且如被告已經償還100,000元,何以原告又起訴請求
償還前之500,000元?此部分自現有證據以觀,尚無法得出
合理之解釋。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稱:「可不可
以先50,000元給我」等語,經被告回覆:「有的話一定,身
上真沒有,月底要繳的都還沒開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亦無法特定催討款項之原因為「催討借款」。又原
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稱:「原告說先50,000元還我吧
,我這星期需用錢」等語,被告則於111年11月23日答稱:
「要擠一點的話,要下個月」等語,但此時與原告所主張之
借款日期已間隔4年餘,且難以得知借款之總金額是否為500
,000元,兩造所稱是否為同筆借款,非無疑義(見本院卷第
89頁)。此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多次談到投資、選舉
預算、紓困貸款、車貸增資、擔任保證人、地上權、房屋殘
值等複雜之金流關係(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實難以區分
原告向被告催討之款項,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生。從
而,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原告已經交付500,000元借款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交付500,000元借款給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