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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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陳品希即陳奕勳
陳厚駪
陳竑駪
被 告 張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希即陳奕勳新臺幣1萬元、原告陳厚駪
新臺幣1萬元、原告陳竑駪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陳
品希即陳奕勳、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陳厚駪、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陳竑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保時捷大
樓」之社區住戶。被告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原告則住於同上址3樓之1,2人係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因
懷疑原告陳品希即陳奕勳(下稱陳奕勳)疑似在其住家陽台
裝設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正樓上被告住處陽台拍攝之事,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後,登入暱稱「jiajia」之GOOGL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公開瀏覽之保時捷大樓GOOGLE評論區,張貼:「您
!願意與如此恐怖的母子三人組為鄰嗎?這是我朋友前所未
遇、極為變態的驚悚遭遇~~首先要給保時捷大樓657號3樓之
1露台戶的房東拍拍手,他一定非常雀躍,把房子租出去了
!10月15日,母子三人組入住。幾日後,樓上屋主的我朋友
,在陽台看見年輕兒子在來回踱步拍照。不久,母子三人組
就投訴樓上拖把滴水…接著,母子三人組就架設鏡頭,對準
我朋友家陽台。…母子三人組和房東,就一直邀約我朋友談
判,我朋友認為鄰居糾紛與違法拍攝是兩回事,拒絕與劣行
一犯再犯的惡鄰居對談!從此,母子三人組不但不時歇斯底
里地狂吼,11月19日,更變本加厲,再次架設鏡頭,我朋友
決定隱忍;11月22日下午,年輕兒子走到露台喊叫,再囂張
地把鏡頭對準我朋友家的陽台。我朋友打算報警…文自派出
所三位警察到來…結論便是提醒母子三人組,絕對不能再架
設鏡頭!11月26日晚上,我朋友發現三樓露台植栽處間,出
現了一道突兀的光,…十時許,發現光點熄滅了。如果年輕
兒子沒有監看偷拍,他怎會知道我朋友已察覺,才趕緊把鏡
頭關閉?更讓人驚悚的是,晚上10:27,我朋友瞥見了年輕
兒子的頭,一下子從下方冒了出來,還快速地往我朋友家看
!簡直是變態到了極點…」等文字之公開貼文,以此方式侮
辱陳奕勳及原告之子陳厚駪、陳竑駪,並以上揭文字指摘足
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誠心悔改並刪除留言,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
然侮辱罪及散佈文字誹謗罪,並依想向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判處拘役3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兩造鄰居間私人糾紛,
在google評論區指出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留言侮辱及誹謗原
告,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堪認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陳奕勳54年次,大學畢業,擔
任家教老師及餐廳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陳厚駪90年
次,大學就學中,無工作收入,陳竑駪92年次,大學就學中
,無工作收入,被告56年次,專科畢業,無業無收入,且被
告事後已刪除留言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各10萬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萬元,合計3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本
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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