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段瑞芝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令人不服!被告是鈞院的司
法事務官,他不能拍賣我的房子,他冤枉我,我要請法官裁
定債權不存在,被告幫助債權人來侵害我,債權人沒有權利
拍賣我的房子,是被告才有權利拍賣的。我有精神損失,這
是妨害名譽,我一直寫異議狀。這問題很嚴重,是訴外人馬
英九(以下逕稱馬英九)很陰險。我當初是國中老師,訓導
主任是猴子,猴性頑劣,校長無故不續聘我,我就陳情給訴
外人李登輝(以下逕稱李登輝),李登輝把陳情書拿給馬英
九看,馬英九就舉辦演講會,然後看上我,因為我有房子,
後來我知道了,我就說兩人無緣,我們沒有交往也沒有約會
,馬英九就冤枉我,他付出了很多,我都不感動。他沒有借
據,我房屋沒有漏水,我也有上訴,他們就是搞破壞,還要
騙錢等語,並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我曾經請原告去打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但這個訴
訟應該由原告去向債權人起訴,才有辦法停止拍賣,但原告
的房子已經於112年12月12日拍定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
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
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
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紊亂,前後文義難以理
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無法特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訴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爭執實體債權存否(惟原告亦未
敘明究竟係何筆債權,且原告列本院司法事務官而非債權人
為被告,容有誤會),或者請求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本
院為釐清前開事項,遂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所補正之內容亦非本院所得理
解(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次闡明原告
特定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但原告僅陳述如本裁定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原告並未就
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提出合理、完整之說明,
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
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其起訴應有重大過失,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9
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