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橋補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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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邱炳勲
被 告 邱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30,100元,有房屋稅證明書可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405,000元,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1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法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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