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全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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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黃冠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0,433元未清償,跌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
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0,4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話催收紀錄為證,雖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
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該電話催收記錄僅能釋
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
押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
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
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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