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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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再審被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本院112年
度橋小字第7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
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
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社區大廳共見共聞之處,未經查
證、意圖散佈再審原告恐嚇、妨害再審被告行使權利等不實
言論於住戶林寬敏及不特定人等,對再審原告人格及社會評
價造成減損等語。
三、經查,再審意旨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但無具體指出係何一證物未經斟酌之
情事,自難認其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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