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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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被 告 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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