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CDEV 113年度橋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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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盧碧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8日邀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
來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
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
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69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回溯5年之日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時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聲請對林來合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有強制執行林來
合的薪資債權,另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其只向原告借款
40萬元,但還了45萬元,其現無收入,靠老人年金生活,沒
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
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7至17頁、橋簡字卷第33至5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及利息,經核與上述帳務明
細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3至47頁),其主張自非無稽。至被
告辯稱林來合已被強制執行過乙節,雖有執行命令及相關函
文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77頁),但依上開資料顯示當時其
強制執行程序因林來合離職而終止,債務並未全部清償,且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執行一兩千元,均抵充利息或違約金,
經查與上述清償明細之記載相符,被告復未就此具體爭執,
或提出反證、聲請調查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但依上開說明,利
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原告就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仍有請求
權,而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減縮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遞狀日回溯5年起算利息,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
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5頁),其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即107年8月2日起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難據此對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3,696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9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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