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
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及新莊一
路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兆英所有、由吳兆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
一車道,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為後車。被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62,620元(含板金53,0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93,6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已經超過2年,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其問過好幾家保養廠,都說去殺肉場
找零件更換即可,系爭車輛並非進口車,只是一般自用小客
車,且已使用幾年,賠償金額不合理。汽車零件有分正廠、
原廠、整理過的,應該去殺肉廠找零件切下來換上去就好,
原告雖稱是維修更換的零件是新品,但未說明是何種新品,
且原告只有拍攝損毀的照片,並未拍攝更換新零件的照片。
其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的零件金額過高,可以從網路上查詢相
關零件的價格逐個比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因未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車尾,致該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前開維修金額等
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吳兆英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台豪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材料寄存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並有本
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第54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
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2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本件係於11
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起訴時距離事發尚未超過2年,
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需前述維修費用,有前述
估價單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主要為車身後半,
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方遭碰撞,車尾部分
明顯大範圍凹陷受損之情形相符,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黃燈,其以為系爭車輛會往前左轉,沒
想到該車輛卻停下,其車前車頭與該車之車尾發生碰撞,系
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非慢,顯然足以
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及鄰近區域大範圍受損,是被告雖辯稱維
修金額太高、應該可以找殺肉廠的零件換上去云云,但被告
所辯之維修方式能否讓系爭車輛回復原本應有狀態,非無疑
問,且被告並未對個別維修項目之合理價格為何,提出具體
辯駁或提出反證,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要提出相關零
件價格資料,被告陳稱沒有(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所辯尚難憑採。
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
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5,1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
620÷(5+1)≒15,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620-
15,603) ×1/5×(3+9/12)≒58,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620-5
8,513=35,107】,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及烤漆等費用共計10
4,107元【計算式:35,107+53,000+16,000元=104,1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