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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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楊妙鶯
被 告 辛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6月27日間某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附近,將其印章、身分證與健
保卡之照片,以及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1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個人資料及華南帳
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華南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在MetaTrader5、元宏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70
0,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7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華南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700,00
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
(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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