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CDEV 113年度橋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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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台新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
用保險契約代為賠付台新銀行,並經台新銀行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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