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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曾名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基於預見其行
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安」(下稱「薇薇安」)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依「薇薇安」指示註冊並完
成BitePro幣託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號)驗證,再綁定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後於同年月14日辦理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幣
託帳號入金之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出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
2分許,將台新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傳送予「薇薇安」做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8許
,因伊先前曾於LINE上被暱稱「曉涵」之詐騙集團成員鼓吹
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
下同)130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失,惟嗣後被告業已賠償伊10萬元
,是伊目前尚有120萬元之損失未經獲償。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其他二罪所判
處之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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