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CDEV 113年度橋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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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號
原 告 趙英秀
被 告 辛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至6月2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
國小附近,將其印章、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以及其所申
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週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之用。而該人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於111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在KLARNA博弈網站儲值下注可獲利等語,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
上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字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內事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
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共計3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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