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而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
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時,倘其顯
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法院應得不待其到庭而繼
續審判,此時雖非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但因法院本得逕行
判決,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規定,由法院繼
續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慶裕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52分許
,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0公尺
處,不慎自撞電線桿,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而
於110年11月22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另經本院囑警前往查訪被
告生活起居情形,警方於111年9月13日前往被告住所查訪時
,被告坐輪椅於家中客廳看電視,對於警方之關懷提問無回
應,僅有傻笑,又依據被告病歷記載,被告完全無法理解外
界之指令,全然缺乏知覺及認知判斷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
度,被告腦傷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今已逾6個月,症狀固定
,診斷為永久神經失能,無回復可能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110275209號
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9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
024416號函暨查訪紀錄及查訪情形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濱秀(醫)字第1110195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長年來之病況,足認被告上開違法
情節,與其目前所遭受惡害比較,已顯可憫恕,本院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處罰顯對本件被告過苛。再者,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
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
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
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
其處罰效果為前提。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本件被告現
既已呈生活無法自理,欠缺認知功能之狀態,顯難再為相同
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
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藉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
而使其改善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刑法第61條
第1款前段免除其刑之適用。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
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