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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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
扣案之乙○○所拍攝代號BJ000-A109129號女子為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沒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A
女(民國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0912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
之,下稱A女),並於同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A
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
用戶名稱為「00000000」(姓名為「廖」)之人脅迫,而認
須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乃於10
9年4月27日邀約乙○○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09年4月
28日凌晨(起訴書原記載為109年2月至同年6月14日下午,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中央路174巷15號之凱登汽車旅館內,與乙○○為性交行為
過程中,提議拍攝乙○○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
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竟仍基於拍攝少女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
動電話1支,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
圖檔1張。嗣經A女報警,並經警於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
前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
害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
其父,僅記載為A女、A女之父(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外放之不
公開卷彌封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9
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彰化縣政府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
○○科技大學112年9月23日第1120008696號函所檢附之A女晤
談歷程說明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條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又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
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
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為保護被害人
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
、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
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第4款)等計8款(按:修正後為11款)規定之事項。社
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
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
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
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
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
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
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
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
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規定,社會工作
師(下稱社工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
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
不得少於7年。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
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
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
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
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
乃屬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之彰化縣政府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科技大學112年9月
23日第1120008696號函所檢附之A女晤談歷程說明表,分別
係彰化縣政府之社工、○○科技大學之社會工作師執行服務業
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等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乙節,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58頁,本
院卷二第5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1頁),並
有A女與「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個案訪
視處理摘要表、○○科技大學112年9月23日第1120008696號函
所檢附之A女晤談歷程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本
院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2月17日生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由「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次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
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
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
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
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
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
輸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該等數位訊號業經過沖洗或壓製
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
上訴人所拍攝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之數位照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前開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行為影像,
既係儲存於前開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且被告陳稱未將影像
沖洗為實體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依前揭說明,其性質自屬「電
子訊號」。經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此有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佐,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亦自承知悉甲 當時未滿18歲一情(見本院卷二第56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因本院審理結果,認A女並非被脅
迫所為,而係出於合意(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
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及
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於審判程
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
告所犯之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被害人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自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係在A女提議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再參以被告本案拍攝行為僅有1次、攝影時間尚屬短暫,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傳送予A女之外,另有將之散布或提供他
人觀覽之行為,堪認本案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本院衡酌上情
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
,其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A女與其性交過程
中拍攝性交過程之影像,顯已嚴重影響A女健全之身心發育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不包含下述
無罪部分),然尚未與A女及其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
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縫紉機組裝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5,000元、自己在
外租屋居住、租金5,000元、其父母為教會牧師、收入不高
、每月給父母親7,000元,學貸每月還2,000元至3,000元、
無其他負債或欠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獲之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
。
㈡經查,被告拍攝以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有鑑於電磁紀錄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
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雖被告陳稱本案電子
訊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未扣案之上開電
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此部分
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
以拍攝其以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性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依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09年2月7日,註冊IG之帳號「00000000」(暱稱為
「廖」),並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以認
證,再透過IG以帳號「00000000」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
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之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否則會將A女之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
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分別於:①109年4月28日
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174巷15號之凱登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②109年5月8日
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1段49巷21號之米蘭汽車
旅館或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32號之加州汽車旅館之其中
一間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③109年5月
15日凌晨,在前開米蘭汽車旅館或前開加州汽車旅館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④109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米
蘭汽車旅館或前開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⑤109年6月14日下午,在前開米蘭汽車旅館或前開
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起訴書原
記載為109年2月至同年6月14日下午,或在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彰新路1段49巷21號之米蘭汽車旅館;或在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1段332號之加州汽車旅館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
性器或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5次,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5次。因認被
告就上開①所為,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就上開②至⑤所為,均係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
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
,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
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
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
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A女與「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G商業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之前開行動電話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
與A女發生5次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
辯稱:與A女發生之5次性行為都是出於雙方合意。我跟廖姓
友人見面過5、6次,當初有一段時間比較熟,廖姓友人曾在
球場休息時間向我借手機申辦IG帳號,從我跟廖姓球友的IG
對話,就可以看出我沒有一人分飾兩角,我不知道為什麼廖
姓球友要一直騷擾A女,我不確定A女是否被威脅,A女給我
看的訊息都是廖姓球友指定A女什麼時候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我跟A女在109年4月9日分手的,分手後A女有要求要復合
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第240頁、第299
頁、第35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A女原本即為
有性關係之情侶,被告無須以此手段迫使A女發生性行為。
依卷附IG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無脅迫A女發生性行為,
以及有拜託廖姓球友不要再為難A女。況A女若不願意,大可
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甚至是報警,而非發生性行
為多達5次,是A女所述顯然不合常理,本件除A女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2
34頁至第236頁)。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並發生感情爭執後之109
年2月7日,在IG註冊用戶名稱為「00000000」(姓名為「廖
」)之帳號,並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以
認證,並傳訊脅迫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情。查前開IG帳
號係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
21頁),且有IG商業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核(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此節固可認定。惟關於註冊時間,
依卷附IG商業紀錄,可知前開IG帳號早於2019年2月7日亦即
108年2月7日即已註冊,而被告與A女係於108年8月至10月間
,始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事實,業據渠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47
頁、第215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與A女發生感情爭執
始註冊前開IG帳號以脅迫A女之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又以門號為專屬一身之物,依常情本不得任意出
借他人,被告將其申請持有之門號輕易借予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均不詳之球友,已與常情有違,以及A女於偵查中證稱
曾自願傳送裸照予被告,而事發之時,A女曾查證過,並未
發現有裸照外流之情事,則前開IG帳號若非被告本人,應無
可能持有A女之裸照等為由,而認前開IG帳號為被告所申設
並使用。然就前開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經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後,並未發現有其他與本案相
關之資料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
警分偵字第11100584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嗣檢察官表示就
前開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
卷一第240頁、第300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而處事輕率之人將門號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註冊IG帳
號,並非毫無可能,尚難單憑此點即可遽以推論前開IG帳號
確為被告所申設;再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傳送私密照
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則改稱:裸照
是我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沒辦法回
想「廖」給我看的照片跟我傳給被告的私密照片是否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本院卷二第152頁),是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
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以外之人
曾因A女主動傳送而持有A女之私密照片,以及A女無法確認
「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照片相同,
故公訴意旨所憑「前開IG帳號若非被告本人,應無可能持有
A女之裸照」之論據,即無可採。準此,檢察官所為之舉證
,無法證明前開IG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並使用。
三、至A女雖證稱:每次都有向被告表示係因受「廖」威脅,始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44頁,本院卷
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221頁)。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先係證稱:「廖」於109年2月私訊我,表示我對
不起被告,再加上幫忙處理掉私密照片的事,威脅我要我做
些事情讓他滿意,不然就再把我的私密照片傳到網路上曝光
,讓我的家人朋友都看到。之後「廖」就提出條件讓我選擇
,譬如要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跟一些不認識的男生發生性
行為,後來我迫不得已,只好選擇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廖」用我的私密照片威脅我,内容是我自拍的裸露照片,有
拍攝到我的臉部、胸部跟陰部。「廖」表示是從國外色情網
站上取得、幫我刪除照片的過程中取得的。我沒有傳送照片
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於偵訊時則證稱
:嗣後「廖」透過IG傳訊息給我,提到我與被告之糾葛,當
時我正想要與被告分手,對方說我要給上級一個交代,要我
跟他人群交或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與有性病之人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A女於偵訊時並未證
述「廖」係以散布裸照一詞要脅,則其就如何被脅迫之重要
情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㈡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聽聞我是受「廖」脅迫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有拒絕過我,但我還是拜託被告協助我完
成任務。又被告曾經提議要我把「廖」的IG封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第159頁),則如被告即為前開IG帳號之使
用人,或與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尚無拒絕A女發生性行為及主動提
議封鎖「廖」之IG,致無法遂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罪嫌之理
。又A女曾在IG傳送「上次也是你們說有事才沒有來,我跟
他去外面等你們很久,我都跟他分手了」之訊息予「廖」,
且「廖」曾在IG傳送「你是不是跟他說什麼了」、「他怎麼
突然打來」、「我聽他口氣很不爽」、「所以你是不是跟他
說了什麼」之訊息予A女,以及被告曾在IG傳送「我已經跟
他說好了我們徹底結束了」、「所以請不要在(按:應為再
之誤)為難他了」、「哥拜託了」、「可以有第三條選擇嗎
」、「讓她不為難的」、「哥拜託你了」之訊息予「廖」,
此有A女與「廖」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廖」之I
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88
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第13頁照片編號4,他卷第39頁
照片編號8、第40頁照片編號9,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8至20
),如被告即為「廖」或被告與「廖」為共犯,自無須與A
女一同等候「廖」出現或主動聯繫「廖」甚而幫A女向「廖
」求情。復參以A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①罪嫌日期
109年4月28日前之109年4月11日晚上9時34分,甫在被告臉
書個人頁面之限時動態,發布「給我點時間我要變好把你追
回來要等我喔」、「如果那時候你還愛我的話」等文字,此
經A女陳述在卷,並證稱:那時候我還喜歡被告,有想要把
被告追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且有被告
臉書個人頁面109年4月11日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A女對被告既仍有感情存在,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前開IG帳號之使用人
就公訴意旨所指脅迫情事於事前或事中有所謀議,自難認A
女與被告為上揭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係受
被告之脅迫行為所致。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揭①至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
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
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就被告遭起訴上揭①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之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其餘遭起訴之上揭②至⑤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則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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