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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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東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
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據被告謝東
昆以及同案被告洪婉玲分別在偵查中均陳稱手機重置的部分
是被告謝東昆所為或被告謝東昆交代等語,因此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證據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
款、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
民國111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1年11
月8日、112年7月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
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
之罪為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斟酌被告前
於偵查中經拘提方到案,且被告仍具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如
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再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
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
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考量被告年紀與起訴刑責及其配
偶亦經起訴在案,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審判期間均準
時到庭,認為沒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遵期到庭狀況、家庭狀況,俱與
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如前
所述,被告有出境而逃亡、湮滅證據之疑慮仍在,是以尚難
因前揭事由,而不予延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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