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子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淑子已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之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
宗翰」之人(下稱「余宗翰」),容任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余宗翰」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便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郁婷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淑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余宗翰」,且不
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查詢借款資訊時接觸「余宗翰」,因「余
宗翰」稱需提供金融卡作為擔保,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
「余宗翰」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余宗翰」之詐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曾匯款1,000元手續費至「余宗翰」
指定帳戶,且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
過往工作經驗單純,又領有重度肢體障礙類之身心障礙手冊
,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不若一般人,方誤信「余
宗翰」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係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A帳戶領取補助及國民年金,此與一般輕率提供久
未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余宗翰」,嗣
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林郁婷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A
帳戶、B帳戶或C帳戶內,而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4頁、第234-2
35頁、本院卷第129-130頁、第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郁婷、蔡珮妮、陳品華、廖怡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1-37頁、第67-69頁、第105-110頁、第189-191
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ATM交易明
細表6紙、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
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83-101頁、第125頁、第129-1
33頁、第193-195頁、第209-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
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
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
、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00
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先後從事擦車及發傳單等工
作,之後則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也曾有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做為薪轉戶之經驗(見偵卷第12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20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非離群索居之人,無任何接觸相關社會動態之困難,對
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
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非無預見之能力。
⒉卷附被告與「余宗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
21-223頁)係經部分刪除後,始由被告將其餘保留之對話紀
錄提出為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而
關於刪減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哪
些對話紀錄刪除或保留是對方決定,我因為沒有想那麼多,
所以配合對方刪除並保留部分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然而,被告稱其係為向「余宗翰」借款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此節,倘若非虛,該等對話之內容自無不欲人知之
理,則當「余宗翰」要求配合刪減對話紀錄時,被告理應有
所警覺,而已預見「余宗翰」恐僅巧立借貸之名目,實係蒐
集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再者,被告
明確知悉「余宗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意在「擔
保」借款(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2頁),無異將之作為具
有經濟價值之「抵押品」提供他人使用,即便確實貸得款項
,後續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本案帳戶也極可能遭他人轉作
人頭帳戶不法使用,此亦當為被告所得認識。而被告對上開
各情既有預見,猶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提供與不知其真
實姓名,亦未曾實際碰面接觸(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余宗翰」,復直至本案帳戶資料寄出2週
過後,經郵局行員告知始悉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
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能力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恐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使用等節,業經審認如前。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推理分析
、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不若常人,然被告所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類別係屬第7類,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9-261頁),參諸卷附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
應表就此所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見偵卷第305頁),可知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應非精神
或心智方面之缺陷,對其認知、理解或判斷事物之能力難認
有何影響,無以推論被告之智識程度確較常人低下,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經部分刪減此情,已
如前述,則其以此為證,辯稱係為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已難遽信。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曾匯款貸款「手續費
」1,000元予「余宗翰」此節,非但與卷附上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23頁)之內容顯示「余宗翰」要求匯款係為「解
除帳戶」之旨明顯不符,且觀之卷附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起
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69-71頁)
,亦未見該筆交易存在,自不足憑為被告確有向「余宗翰」
借款之證明。何況,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
他人施詐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辯護意旨
主張被告因誤信「余宗翰」允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
節,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領
取補助及國民年金,與一般輕率提供久未使用金融帳戶之情
形有別等語。惟被告嗣可借用其胞姐之帳戶繼續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款,且目前仍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等情,皆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難認被告有因
A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又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依「余宗翰」指示將帳戶清空(
見本院卷第204頁),此核與前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顯示,A帳戶在告訴人陳品華於111年5月17日匯入第1筆款項
前之餘額僅有78元,B帳戶在告訴人林郁婷匯入款項前之餘
額僅有94元,C帳戶在告訴人廖怡涵匯入款項前則無任何餘
額等情相符,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余宗翰」前,該等
帳戶皆僅剩餘不足百元之零星餘額,實與一般幫助詐欺、洗
錢者所提供之帳戶,多係甚少使用或無關緊要,且所餘款項
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交與「余宗翰」之本案帳戶資料,
恐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容任該結
果之發生,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並侵害告訴人林郁婷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終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復審酌本案各該
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逾30萬元,固非
小額,然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
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該等帳戶匯入被害
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述和美實驗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
扶養對象、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另可按月領取殘障津貼及國
民年金、無貸款惟須負擔每月5,500元之房租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6頁),與其雖與告訴人林
郁婷、陳品華達成調解但無資力給付(見本院卷第161-164
頁、第185頁、第200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受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
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
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郁婷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郁婷佯稱飯店訂房發生錯誤,被重複扣款,致告訴人林郁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 ①49,989元 ②17,806元 B帳戶 2 蔡珮妮(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珮妮佯稱於博客來書局網站會員設定錯誤,致告訴人蔡珮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 ③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④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⑤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⑤29,985元 A帳戶 3 陳品華(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品華佯稱於博客來書局網站訂單設定錯誤,致告訴人陳品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23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 ①29,985元 ②7,345元 A帳戶 4 廖怡涵(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怡涵佯稱需解除資料送錯情形,致告訴人廖怡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1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③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①49,985元 ②46,123元 ③26,012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