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嘉鏘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及飲用葡萄酒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何嘉修)上路,前往○○鄉○○路00
號「水尾菜市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時許,在「水尾菜
市場」旁因機車停放問題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發現何嘉鏘渾身酒氣而帶回彰化縣警察局○○
分局○○分駐所,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該分駐所內測
得何嘉鏘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員警酒測前一晚晚上在家中飲酒,及其
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8毫克等乙節,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不是
酒駕當場被員查獲,當天時伊哥何嘉修騎機車附戴伊至水尾
菜巿場,我在巿場有喝啤酒,之後有跟人打架,員警據報前
來處理,我没有酒後騎機車,所以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及飲用葡萄酒300毫升後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裕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是騎機車到巿場,被告警詢筆錄也是這樣
說,被告說他是自己騎車到現場,伊當場有問被告是否在現
場有喝酒,被告說他最近一次喝酒是在前一天晚上,他說現
場没有喝,他說是騎機車到現場,我們也有調監視器,是被
告一個人騎機車等語,且觀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碓實一人騎乘機車於當日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與○○路交岔路口等情,亦未發現有人騎車附戴被告的情形
,故被告辯稱當時其哥何嘉修騎車戴伊去巿場,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反徵被告於警詢中自伊自己騎車至巿場等語較
為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述:「(問111年12月2日10時50
分,你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由住家出發,於11時到逹○○
鄉○○路00號水尾巿場,至11時7分110通報發生打架情事,後
11時14分警方到逹現場與你交談了解案情,這過程中你有無
飲用酒精或食用其他含有酒精之食物?)我今天完全都没有
喝酒或食用其他含有酒精之食物」,亦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在現場有喝啤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何嘉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後
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第20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
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
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自陳國中畢業,工作無業,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不用
扶其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鄭積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