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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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清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
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
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
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
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一千元,家
裡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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