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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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居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居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居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途經○○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近彎道路段之際,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謝志民(其
後於112年3月17日因肝硬化引起鼻咽出血死亡)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於超越謝志民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往右偏回原車
道,2車因而發生事故,致謝志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
傷合併左側第5與第6肋骨骨折及左上肢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而林居士並未停留即駛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檢察
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辯稱: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
,而且我沒有撞到他,告訴人應該是自摔,他受傷與我無關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92、9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於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行經彰化縣○○鎮
○○巷00號,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車輛超越後即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與第6肋骨骨折及左上肢
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
詳,並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3、27、
33至7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就「○○巷42號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係:「⒈播放時間20
秒時,被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中,跨越雙黃線,並於未劃
製雙黃線區段切入原車道,此過程中均未見到告訴人機車,
被告車輛後車輪尚未進入車道時,告訴人機車車尾出現於被
告車輛右後方。⒉播放時間21秒時,告訴人整輛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此時該機車已呈現歪斜,隨即機車往告訴人左手邊
方向傾倒並倒地,告訴人與機車均摔出畫面中」;就「○○巷
50號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則係:「⒈播放時間8秒時,被告車
頭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行進間,可見被告車頭幾乎填滿車道
,被告的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邊的白線非常近。⒉播放時間1
0秒時,告訴人機車出現並在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並朝告
訴人左手方向摔落,人車倒地。⒊播放時間11秒時,告訴人
倒臥在車道中間,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告訴人於車道中間坐
起身,於播放時間17秒時被告車輛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4至36、39至47頁)。
是以,此部分之情節洵可認定。本院應進一步探究被告行為
與告訴人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行為是否違反
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㈡就被告辯稱未碰撞到告訴人,而是告訴人自摔而受傷等情而
言,證人即處理員警賴弘渝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機車座墊
上之白色痕跡(指偵卷第65頁照片),比較像是與車輛碰撞
造成所致,因為如果是刮地痕應該是1條或1片,不會是小範
圍的點等語(見調偵卷第87頁)。對比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
斗為白色(見偵卷第47頁照片),與告訴人證稱:有輛白色
小貨車開很快,經過我時將我撞倒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加上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之截圖
照片(見警卷第67頁上方、第71頁上方;本院卷第39、45頁
),可知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間距甚微
等,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座墊上之白色痕跡應是轉移痕,則
被告稱未撞到告訴人乙節,已非無疑。
㈢雖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頁之立論,認為由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有被告駕駛之自小
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機車坐墊痕
跡無水平拖長之情形,認為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輛
有發生碰撞。然而也如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指出者,這
不代表被告即可解免其過失傷害之情。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所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正是慮及車輛並行間隔如果過短,如果其中1輛車是
較大的車輛,而另1輛則係機車或腳踏車時,則較大車輛行
駛時產生之氣流可能使機車騎士失去平衡而發生危險;縱然
未產生前述氣流的影響,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也很可能
讓機車或腳踏車騎士因受到驚嚇而未能掌握平衡而摔倒。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於進入
彎道時適有對向來車,因此被告當時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側
邊線甚近(見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直至對向來車通過後
,被告車輛才順著彎道將左側車身靠近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
線(見偵卷第71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在倒地之前,其騎
乘位置即在道路右側邊線之左方位置,可知被告在會車時縱
然未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其亦未保持安全之兩車併行間隔甚
明,其駕駛行為仍與被告因此倒地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又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雖均反復陳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等語,然而由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可清楚知
悉被告有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見偵卷第67、71頁;院卷
第34至36、39、41、45頁),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於駕駛時
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會沒看到右前方之告訴人之機車
。而被告當時既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即在其右前方,則其於超
越告訴人機車並與對向車輛會車時,自未慮及應注意其與告
訴人兩車並行之間隔,益徵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自不足採。
㈤再本件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送請鑑定,鑑定結論均認被告未
注意安全間隔為唯一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45至48頁)、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
月4日函檢送覆議意見書 (見院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
亦同此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以此為
業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
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
責任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難認得依犯後態度良好予
以從輕量刑;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貨車
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
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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