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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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廷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
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銀行上班,入
監前待業中,家裡沒有其他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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