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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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議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議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清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
,亦疏未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竟貿
然穿越上開路段,因而與劉議方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清
爽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
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清爽配偶楊秀程委任其子陳名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議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劉議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代理人陳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
車損照片共16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共2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健康存
摺重大傷病證明截圖、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夜晚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受有上揭之重
傷害;復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被告無能力
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另考量本件
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課餘時間於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朋友租屋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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