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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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之駕駛執照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吊銷,竟於飲酒後
之112年5月6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0之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明,沿○○路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
路段時,閃避不及而與黃裕源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陳○妮因而受有左肩、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黃○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對黃裕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案經陳○妮、黃○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黃○明係108年生,為未滿7
歲之兒童,是隱匿其及母親陳○妮之真實姓名(均詳卷)。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裕源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以及飲酒後於上開時
地騎車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陳○妮、黃○明人車倒地後受
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跨越雙
黃線,也沒有撞到告訴人2人,是告訴人2人騎車跨越雙黃線
,我要閃告訴人才自撞路邊電箱,告訴人2人是自己跌倒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以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車
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陳○妮、黃○明人車倒地後受傷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妮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6、98頁),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7、75頁),是上開客觀事實
均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妮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沿著○○路0巷直行
,快到事故地點時,對方從我對向疾駛而來,並且跨越方向
線,也沒有減速直接向我衝過來,我無法閃避,直接被對方
撞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對方時
,對方騎很快,被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到我的車道,然後
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⒉觀諸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即下圖之B車。A車則
是指被告機車)倒在○○路由北往南之道路(即下圖左側道路
)上,告訴人機車後方(即往北方向)有數個散落物,又散
落物後方(即往北方向)之道路中側及對向車道中各有刮地
痕一節,有現場照片及下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41、53、55、35頁)。
反之,在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即上圖右側道路,以下均以
左右側道路稱之),地上則未見散落物。從而,綜合散落物
係集中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即上圖左側道路,以及地上刮地痕
之方向,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發生地點是在告訴人
行駛之上圖左側道路,因此導致散落物集中在上圖左側道路
,之後被告機車再從上圖左側道路滑行到右側道路。
⒊既然被告原先行駛在上圖右側道路,但機車碰撞地點卻是在
上圖左側道路,足見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告訴人所
在之上圖左側道路。則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場狀況相符,應屬
可信。反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是告訴人跨
越雙黃線到其所在之上圖右側道路上等語,然而,被告所辯
,與現場散落物集中在上圖左側道路、以及刮地痕行向不符
,是以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⒋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依據二車碰撞後之散落物掉
(飛)落位置、陳○妮機車轉向情形、落土與刮地痕位置,
以及二車撞及部位與車損情形等跡證研判,肇事前應係黃裕
源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北
往南行向車道行駛,與沿北往南行向車道行駛之陳○妮機車
發生對撞,於車道上產生落土以及碎片,陳○妮機車逆時針
轉向調頭,路面產生刮痕,而黃裕源機車往南往北行向車道
滑刮行,路面產生刮痕。則黃裕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不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無駕照
駕車亦違反規定)。陳○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1頁),而同
此認定。從而,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
上圖左側道路一節應堪認定。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
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查,被告
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無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過失傷害罪。至於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雖僅論
列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
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則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現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有所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跨越雙黃線,而貿
然變換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積
極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幫忙家裡務農、須扶養父親及祖父
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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