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LIEN(中文名:馮氏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NG THI L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PHUNG THI LIEN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施渼宜受傷,事後未對被害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
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
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
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撿雞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5,000元,家中有配偶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
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PHUNG THI LIEN (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THI LIEN(中文名:馮氏蓮,下稱馮氏蓮)於民國11
2年3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鄉○○村○○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時許,
行經○○巷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前行;適有施渼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施渼宜人、車倒地,受有輕微擦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馮
氏蓮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施渼宜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
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馮氏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施渼宜於警詢時之陳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 3.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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